※ 對一家之主權力的限制 & 長子繼承權的條例﹙ 21 : 15 - 17 ﹚ 上期關於女戰俘的條例提到,男人不能隨意將女戰俘賣了獲利,可見男人身為一家之主的權力已被削減,他不再能隨意掌控家庭的一切。這種對一家之主權力的限制正是〈申命記〉的特點。 從近東的奴斯家庭文件 ﹙譯者註:位於底格里斯河東邊的奴斯地方,曾發現主前 15世紀的文件數千件﹚ 可看出長子是經由指定的。長子可繼承雙份遺產,主導家庭宗教事務,然而,長子的身分並非由出生次序所決定,而是由父親所決定。雖然,繼承文件會言明誰是長子,但奴斯文件卻提到,臨終者仍可在病床上變更由誰來當長子的決定。〈創世記〉族長故事中,以掃賣長子的名份給雅各、雅各騙取以撒的祝福,乃至雅各宣佈約瑟的二個兒子以法蓮和瑪拿西將和約瑟的其他兄弟分得同等產業等,都可看出家長可以隨意決定長子的名份。但在〈申命記〉中,就否定了父親有權可以隨意立所喜愛妻子之子為長子,而必須接納頭一個出生的兒子為長子,意即一家之主不得隨意運用父權來指定繼承的次序。 & 處理逆子的條例﹙ 21 : 18 - 21 ﹚ 這個條例提到當父母面對無法管教的逆子時,因他「不服從父母」,對父母任何勸言都不加理會,父母就可把他帶到城裡的長老面前,宣佈無法再管教他,這時城裡的人可用石頭打死這個逆子。當然,這種事是很少發生的。但當我們深入來看這個條例,就會明白這個條例是為了維護倫理秩序:做孩子的必須服從父母。父親不能自己殺死逆子,他必須把這孩子帶到城裡的長老們面前,由他們來審理。這個長老團在〈申命記〉裡還有其他功能:像是對新娘是否為處女的審理( 22 : 13 - 21 );對兄死弟是否有盡責娶嫂﹙ 25 : 7 ﹚;或對未結案的謀殺要做折斷小母牛之頸的儀式﹙ 21 : 1 - 9 ﹚。他們成立了一個超越父權的組織,以維繫家庭成員間及社會彼此間的關係。但這個組織不是中央集權的政府,在〈申命記〉裡,這個組織只是由地方長者所組成的團體,意即審理的工作是由整個社區來負擔的。從這裡可以看出,雖然家庭中的父權在當時已經逐漸移轉為公共權,但父母的權限仍然受到保護,而這一切都是為了維護宇宙秩序的安定。 ※ 控制「性」:父親、女兒、妻子﹙ 22:13-30﹚ 〈申命記〉有數條律法涉及當「性」方面的事干犯社會秩序時該如何處理,而這些主要與女性的「性」有關。我們必須注意,聖經裡論到性行為時,都與家庭有關。一個男的與一個已屬於某個家庭的婦女有性行為時,會對這個「家庭」造成威脅;而已婚男人若與尚未屬於某個家庭的女子有性行為時,則不在論述範圍內。 & 有關貞操的條例:被詆毀的新娘﹙ 22 : 13 - 21 ﹚ 未結婚的女子被認為應該是貞潔的,因此,與她們有性行為是不對的。因此,當她的新婚夫婿不喜歡她,公然誣告她,說她在成婚之夜已不是處女時,女子的父母要到城門把「女兒是處女身」的證物拿給長老看,就是那件在結婚初夜沾有血跡的床單。父親宣告是他把女兒給嫁了,而她的丈夫卻詆毀她,所以他把這塊床單攤開給長老看。長老們就必須罰打這個男人,並罰他把一百個銀圓交給女子的父親,因為他污辱了以色列的處女。此後,這男人終生不得離棄她。然而,丈夫的指控若屬實,又沒有證物可證明是處女時,則這位女子將被本城的男子用石頭打死,因為她在以色列人中做了可恥的事,使父家蒙羞﹙ 22 : 21 ﹚。 這條律法中希伯來文 Betulim 這個字,有著雙重涵義,即少女與處女,亦即這是一個未結婚的少女,同時應該也是個未有過性事的純潔少女。如果這位少女已不再是處女,她就會被說成是「在父家為娼( zanah )」,應被石頭打死。因為新娘在婚前若暗中就有過性行為,是破壞了社會上為人女兒應守之道,並且會威脅到社會對女性性行為的控制。一旦這少女被判定如此,她就必須被處死。 值得注意的是,負責把床單拿給長老們看的,是女方而非男方的父母,而且不是在新婚初夜剛過,而是在女子被公開指控之後。我們可以想像,如果女子的父母只看到一張無污染的床單,他們要不相信女兒所說的自己真是個處女,要不就會設法把床單沾血,以使自己不在社區蒙羞。那麼,唯有當父母對女兒非常氣憤時,才會讓女兒被認定為非處女遭打死,又讓自己蒙羞。這樣看來,這女子的命運實在是操在自己父母之手。 既然如此,〈申命記〉為何不讓女子的父親就像〈創世記〉 38 章中,當猶大聽說媳婦塔瑪懷孕一樣,自做裁決地宣稱塔瑪使他蒙羞,所以應被處死?在這裡,我們再次看到〈申命記〉把父親的族長權威從家庭轉移到社區長老們的身上。 所以,這個遭詆毀新娘的例子與逆子的例子一樣,都與父母的權力與地位有著重大的關係。在這二個例子中,父母雖然對於兒女是否會被處死都握有決定性的影響力:對逆子是在長老面前控告他,對被詆毀的女兒則是拿出無血跡的床單。但在律法上,決定權仍在長老們身上,而執行權則是在公眾。所以,經由長老團,公眾成為家庭制度的維護者,執行對犯錯成員的懲罰。 & 有關通姦的條例﹙ 22 : 22 ﹚ 凡與已婚婦女通姦的,男女雙方都應處死。這個條例並非到了〈申命記〉才有,聖經中所有的律法都這樣對待通姦者。古時,包括以色列在內的近東國家,都是以這樣的條文來保障小家庭的安定。依據當時亞述律法,已婚之婦的丈夫被視為受害者,因此由他來決定如何懲罰通姦的男女雙方。但在以色列,公眾被認為是受害者,丈夫無權做懲罰,而是由公眾來除掉以色列中這種惡事。 聖經與其他 古代律法,都界定「通姦」為已婚婦女的婚外性行為,妻子是通姦者,與她發生性行為的男人也是通姦者。至於已婚的男人若與未婚的婦女有婚外性行為,則不算是通姦。既存的娼妓現象就是默許男人可以有婚姻外的性關係。而一個男人的性行為要如何是由他自己決定,只是他必須當心不去侵犯到別的男人的權益。至於女人的性行為要如何則不是由自己決定,其決定權是操在父親和丈夫的手中,就是由父親把她許給某人,及由丈夫所享有。 & 未婚妻與人通姦的條例﹙ 22 : 23 - 27 ﹚ 以色列人在婚前有訂婚的習俗,一位已訂婚的女子若與未婚夫之外的男人有性行為,算不算通姦?訂婚後,她是否就是明確屬於男方?這段經文清楚地指出,她已明確屬於男方。這個條例提到兩種情形:一是男人在城裡跟別人的未婚妻通姦;一是男人在野外強姦別人的未婚妻。 第二種情形算強姦,女的可能有呼救,但沒有人聽到來救她,因此,只有那男子該處死。〈申命記〉在這裡強調:「你們不可傷害那女子,她並沒有該死的罪。」﹙ 22 : 26 ﹚這個條例明確認定強姦是一種暴力罪,女的絕對沒有罪過,因為「這種案件跟人在野外被謀殺相同。」﹙ 22 : 26 ﹚但如果是在城裡發生,律法認為女的並非被強姦,因為女的若有呼救,必會被聽見。在這種情形下,男女都有罪,都該被石頭打死。 & 未訂婚處女條例﹙ 22 : 28 - 29 ﹚ 若與未訂婚的少女有性行為,也是不當的事,不論這個少女不論是否出於自願,她都無權同意此性行為,所以,此種性行為是不當的事。一旦發生這種情形,男的須付給女的父親聘金,並娶她為妻,終生不得離婚。這個條例所牽涉的不是犯罪與懲罰,而是不當與賠償。在這裡,似乎不認為這種行為會侵犯到社會公眾,即使少女是被強迫的。此案例被視為只單純屬於那男人與此女子的父母之間的私事。與未訂婚少女發生性關係並非觸犯律法,但卻違反了以色列的道德行為。對於這種行為,希伯來文稱為 nebalah ,意思就是行為不檢。底拿的哥哥們就是用這個字譴責示劍﹙創 34 : 7 ﹚。〈申命記〉也用這個字來形容新娘在未婚前的性行為﹙ 22 : 21 ﹚。〈申命記〉的條例傾向於制止這樣的行為,因為即使少女的婚前性行為起先未被發現,但後來卻可能被丈夫提出告訴。而女的父母若出於對她行為的氣憤而不去假造新婚之夜的床單,那這個女的就會被石頭打死。至於男方,一旦被發現,他就必須對女的負起終生扶養的責任。此外,他也必須付出全額的聘金。 〈出埃及記〉 22 : 16 也提到與未訂婚少女發生性行為的律法。但不同的是,〈出埃及記〉中,父親有權決定是否讓雙方結婚;但在〈申命記〉裡,男的卻一定得把女的娶過來,在這裡,我們再次看到父親權力逐漸過渡到公共權力的軌跡。 & 禁止與繼母同房的條例﹙ 22 : 30 ﹚ 在這個條例上,我們看到當性誘惑與對親長的義務發生衝突時,親長權必須受到保障。這個條例是說當男人對父親的妻子有慾念,卻不可娶她,因為他不可「侮辱自己的父親」﹙ 22 : 30 ﹚。當然,這個婦女絕對不是男子的母親,因為這樣就變成母子相姦。同樣地,她也應該不是最近才和父親結婚,因為若是這樣,那又變成是通姦。這條例上所說的妻子是父親的遺孀或離了婚的妻子,但儘管她已是自由身,因為她曾為父親的妻子,她就終身不可與父親的兒子結婚。 [資料來源] Tikua Frymer-Kensky著,林晚生譯,《婦女聖經註釋—舊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婦女事工委員會出版,2003年。 [問題思考] 1 〈申命記〉將對女性性行為的控制權集中在父親與丈夫的手中,在被詆毀新娘的條例中,女方父母為了自家顏面有為女兒辯駁的權利(拿出沾血的床單),若是這種情形發生於古代華人社會,你想會是怎樣的情形?當夫家與娘家為了類似糾紛發生衝突時,我們是否可能訴諸公共組織? 2 〈申命記〉呈現父權逐漸轉移為公共權的軌跡,透過公眾社會的介入來規範家庭成員之間的倫理關係,以穩定社會的秩序;與已婚(或已訂婚)婦女發生性行為意味著侵犯到另一個家庭(男人),這種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