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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 > 新使者雜誌 > 第50期 台灣主權獨立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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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題 |
台灣主權獨立--原住民族地方自治的歷史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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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那莫赫‧逸幸
(現為台北原住民大專學生中心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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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原住民族是台灣最早的主人,各族依其傳統習慣法擁有所屬領域之主權,在台灣史上,除美國政府曾與牡丹社原住民訂定和約性質的外交條約外,未曾有任何外來民族曾與原住民族訂定條約而取得領土;換言之,歷史上所有外來國家對台灣原住民族領地之取得,俱為武力侵略性質,不具國際法上合法性質,對內亦不符近代以人權為基礎之民主憲法精神。
隨著台灣的民主化與後威權時代之國家重構運動,尤其隨著族群議題的顯化,原住民族的憲法地位問題已成為台灣國家體制正當性的一大挑戰。而在此同時,全球性的原住民族權利運動,亦方興未艾;不但紐澳美加等國已承認原住民族之自治地位,展開民族土地的返還工作,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亦已召開多次原住民權利宣言工作會議,所提出的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其中明白揭櫫原住民族擁有自治權及自決權。至此,宣告了國際法法典上原住民自然主權地位的確立,更敲起了數百年大殖民時代的喪鐘。
在這樣的內外大氣候下,基於原住民鄉鄉長選舉保障,為目前僅有之原住民自治雛形,因此,國家發展會議的凍鄉鎮協議,刺激了台灣原住民族體制內權力人士與體制外原運分子史無前例的第一次大合作,共同推動憲法的原住民族自治條款,運用漢人國家重構運動打開的縫隙,在詭譎的政治矛盾中發揮關鍵少數的影響力,終於在一九九七年的國大修憲會議中,意外地獲取了行使民族自決權的依據,那就是〈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前段的「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此一憲法條文不但由原先承認原住民族的個人(原住民)權利進展為承認其群體(原住民族)權利,更具體授權原住民族可依法規範之程序決定其群體地位(因此,理論上台灣原住民族已可合法獨立)。但現實上,漢人國家卻不願實踐此一自決條款,從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修憲後的配套立法工程僅及於〈原住民族發展法〉,就可以看出國民黨政府並不打算實現修憲時對原住民族的承諾。
抑有進者,在地方制度變革的一連串政治對峙和立法爭議聲中,原住民族自治運動再三的呼求,顯然完全被媒體忽視,也在漢人議題為中心的輿論界完全淹沒,沒有任何版本的《地方制度法》企圖因應憲改的原住民自決條款,甚至連最起碼的討論都未曾聞;這種結構性的視而不見,事實上已經構成了漢人社會對原住民族的多數暴力和集體壓迫。但政府(包括行政院及國會)對憲法的規定並無選擇性遵守的權力,而力爭國際生存的漢人國家的正當性,更必須建基在對憲法原則和國際法的遵守上。
台灣原住民族有充分權力要求國家實現憲法保障的自治權利給付。因此,立法院應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儘速制定〈原住民族地位自決程序法〉,並於〈地方制度法〉的立法中納入原住民族自治之規定,還給原住民族應有之權利。如果國會企圖以立法懈怠架空原住民族的自決權,那將是台灣民主化的一大反諷,更是漢人社會近年來族群和諧口號的大穿幫。
進一步,我們也要指出:日帝殖民時代,將蕃地切割劃屬鄰近各郡,以利分而治之並就近綏撫監控。現行的原住民行政區劃即以此制度為原形,基於殖民國家統治中心之需要,破壞原住民族生存領域之完整性,同族或同部落被強制劃屬於不同縣市鄉鎮,使民族之團結合作無法制度化進行,嚴重削弱了民族認同的發展;而分化的結果更使社群規模縮小和內部互動減少,嚴重影響了民族文化的發展,且分別納入不同漢人生活圈的結果,加速了原住民各族被同化而走向消失的命運!
基於以上的反省,原住民主張應實施台灣原住民族的民族自治,除了各族應分別成立民族自治邦之外,並應成立原住民族自治邦聯,再與漢人國家構成一聯邦體制。但為了與現行地方自治體制不致有太大的性質上差距,避免造成過大的政治震盪或不適應,原住民也願意階段性接受民族地方自治的過渡性安排,在〈地方制度法〉的架構下,各族分別成立自治縣(邵族則因規模過小而成立自治鄉),並以各族傳統的地域劃分原則,參考現有族群分佈實況,下轄若干自治鄉。此一縣鄉二級的自治架構有利在族群交錯地帶靈活運用,保障不同族之權益。
因此,台灣原住民族提出〈地方制度法〉的〈原住民族地方自治章〉,無非是希望能引起有良知的漢人社會,漢人國會議員及輿論界展開討論,嚴肅對待此一國家正當性重建的議題,實現台灣原住民族的尊嚴,並為展開台灣原住民族與漢人國家的「伙伴關係」而重新出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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