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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平安!—淺談家庭暴力防治法
作者 / 高鳳仙

◆家暴法之立法運動

鑑於家庭暴力問題之嚴重性以及各種服務網絡之重要性,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遂接受內政部社會司之委託,作防治婚姻暴力之研究,作成「防治婦女婚姻暴力研究報告」,從法律、警政、心理輔導、醫療、社工及精神醫療等領域檢討現有服務網路之缺失,並提出防治婚姻暴力之短、中、長程可行方案,其中法律領域之中期計畫為「制定婚姻暴力防治法規,內容應包括民事保護令、子女監護權、逮捕法規、證據法規、調解法規、損害賠償法規及社會服務法規等。」八十五年,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繼續著手家庭暴力法規之制定工作,中華民國女法官協會及婦女新知基金會亦表示願意提供協助。是以,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成立「家庭暴力法制定委員會」,由潘維剛擔任總召集人,黃富源、王如玄、張錦麗及筆者任共同召集人,委員係聘請教授、法官、律師、公家及民間機構中關心家庭暴力之學者專家計四十餘人擔任,正式開始法規之制定工作。

筆者在八十四年八月間曾以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為藍本作成「家庭暴力法」草案,此為第一次草案,依序分成民事、刑事、家事及防治服務法規四小組,作分組逐條討論,所參考之外國立法例主要有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紐西蘭、澳洲、英國、關島、美國加州、賓州、麻州、華盛頓州等家庭暴力有關法規。委員會第一次開會時,民事小組委員決議將「家庭暴力法」更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認為較具有正面之意義。此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多次修正、舉行公聽會,彙整各方意見後,於八十七年經立法院二讀及三讀通過,並由總統令公布施行。

◆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一、民事部分

我國雖有保全財產免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等制度,卻無保護人身安全免受將來暴力危害之制度。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地引進外國之保護令制度,使法院能依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審酌被害人之需要保護程度,核發暫時保護令(包括緊急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內容均具有多樣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官可依被害人之需要,在不侵犯加害人合法權益之情況下,選擇核發下列通常保護令:(一)禁止加害人繼續實施暴力行為。(二)禁止加害人為騷擾或聯絡行為。(三)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四)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動產之使用權。(六)定暫時監護權。(七)定相對人之探視方式或禁止探視。(八)命加害人給付租金或子女扶養費。(九)命加害人給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劃。(十一)命相對人負擔律師費。(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暫時保護令之內如容較為狹小,其核發範圍僅限於上述(一)至(六)款及第(十二)款。

違反保護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可聲請警察機關或法院強制執行,再者,依第五十條規定,有些必須接受刑事處罰。保護令制度若能確實執行,不僅可以保護被害人不須離家出走即可免受侵害,而且可以在被害人不願對加害人採取離婚或刑事告訴等較為激烈之手段時,提供被害人另一種避免家庭暴力之極佳選擇途徑。

二、刑事部分

由於許多警察人員仍抱持家務事不宜介入之想法,而警察人員之案件處理方式對於家庭暴力之防治又居於關鍵地位,故家庭暴力防治法賦予警察逮捕義務,使警察人員能以積極、主動、認真、負責之態度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再者,為使加害人不須入監執行時或出獄後,對於被害人不會採取報復行動或繼續施以暴力,明定法官或檢察官在宣告緩刑或釋放人犯時、假釋機關辦理假釋時,均得定類似上開保護令救濟範圍之緩刑條件、釋放條件及假釋條件,使加害人如違反緩刑、釋放或假釋條件時,必須予以羈押或入監執行,以收嚇阻犯罪之效果。又為徹底解決家庭暴力問題,復明定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受行人處遇計劃,以幫助其重建新生活。

三、家事部分

我國民法親屬篇並無關於家庭暴力發生時應如何處理之特別規定,亦無保護受虐配偶及受虐子女之特別條文。筆者在參與法務部第一及第二階段之修法工作時,曾建議引進外國之監督探視制度,以避免施虐者經由子女探視權之行使而繼續控制受虐配偶及其子女,惟未為法務部所採納,當時法務部官員及部分修法委員認為家庭暴力問題應以特別法加以規範。事實上,有研究資料顯示,虐待配偶者較常虐待子女,有許多虐待配偶者於受虐配偶離開後轉而虐待子女,或藉由行使子女監護權或子女探視權之機會,繼續控制被害人使其無法脫離受虐困境。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官在審理子女監護案件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監護不利於子女。在子女探視方面,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引進外國之監督探視權(supervised visitation)制度,使法官得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命施虐配偶僅能在法院所指定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下探視子女,或命加害人必須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或特定輔導,作為探視子女之條件。此外,第三十八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機關應設立探視處所或委託辦理,使子女得到安全之探視。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離婚及履行同居事件採取強制調解制度,但夫妻間如有暴力事件發生,雙方並無對等之談判能力,且目前法院之調解人均由承審法官擔任,法官如因案件繁忙或未有特別訓練,很難在和解或調解程序中防止施虐者以受虐者才懂之肢體語言,脅迫受虐者作不公平之讓步,並達到其繼續控制受虐者及其子女之目的。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明定,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不限於家事案件)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情事時,除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調解、或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外,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四、防治服務部分

目前我國雖有不少公私立機構從事家庭暴力之防治工作,但多處於各自為政之情形,缺乏整合與協調。家庭暴力防治法參酌外國立法例,第五條明定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依第四條規定,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管機關,此外,第七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促進各公私立服務機構間之溝通與協調,協助或提供大眾教育或社區教育,從事研究及資料蒐集供有關單位參酌。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職掌為: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協調及督導有關機構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關之服務效能、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協調被害人保護計劃與加害人處遇計劃、協助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等。其目的在於建立一套政府單位與民間團體共同組成之綜合網絡,並提供全方位之社會服務。再者,第四十三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劃,第四十八條規定,政府主管機關應提供司法人員、警察人員、社工人員、保育人員、醫護人員、行政人員、輔導人員、教師及學生有關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或學校教育,以徹底根治家庭暴力問題。

◆家暴法不同於傳統法律之處

綜上所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傳統法律有極大之不同。首先,家庭暴力防治法為彌補傳統法律之缺失,特引進外國之保護令制度,使被害人不必採取離家出走、訴請離婚及提起傷害告訴等傳統處理方式,即能達到更簡便有效之防止暴力途徑。且為切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又引進外國之監督探視權制度,使施虐者無法藉探視子女之機會,繼續控制或虐待被害人及其子女。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改進司法與警察人員在現行法制下常採取消極與被動之態度,故規定警察人員應盡其依法逮捕加害人之義務,司法人員對於加害人為宣告緩刑、假釋或釋放時,得附加保護被害人免受暴力之緩刑、釋放或假釋條件,法官辦理涉及家庭暴力之訴訟或調解案件時,除受有特別訓練或採取保護被害人之措施外,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等。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極重視家庭暴力之根治問題,故要求中央及地方政府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並提供各種教育與輔導,以建立一套完善之綜合服務網絡。總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若能有效施行,我國對於家庭案件之處理,將不再是採取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漏洞百出之傳統處理方式,而能深入家庭暴力問題之本質,由家庭暴力有關之司法、警政、社政、醫療、教育等政府單位與民間團體共同建立防治體系與服務網絡,以更人性化及更有效力之方式,從根本解決家庭暴力問題。

◆結語

雖然曾有許多人反對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持之理由大致如下:現行法已很完備,故不須特別立法;家庭暴力是家務事,不宜由公權力介入,只要以告訴乃論加以規範即可;家庭暴力問題雖然嚴重,但司法人員辦案時可以在個別案件特別照顧被害人,不宜制定特別法,以免理想太高;家庭暴力不宜制定特別法,以免得了特別法肥大症;家庭暴力之研究與立法,均違背我國固有之倫理規範;家庭暴力若制定專法,將導致家庭破裂等。這些反對理由不但不了解家庭暴力問題之特質,而且不願正視家庭暴力問題之嚴重性,認為只要被害人姑息忍讓不要張揚求助,即是最佳之防治方法,將固有之倫理規範及家庭之形式完整置於個人之人身安全與家庭之實質幸福之上。事實證明,傳統法律在處理家庭暴力問題方面確實存在許多漏洞與缺失,司法與警察人員又普遍存有家務事不宜介入之想法,從事家庭暴力工作之政府部門及民間團體又多各自為政,缺乏整合,致使許多家庭暴力之被害人被迫離家出走,或無法脫離虐待關係而悲苦度日,有些最終演變成殺夫或殺妻之慘劇。

「家庭暴力防治法」已順利完成立法,期待「家暴法」能有效施行,政府之司法、社政、警政、醫療、教育等單位與民間家庭暴力服務團體能相互協調合作,建立全國性之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使家庭暴力問題才得到根本之解決,以確實保障家庭之安全與和諧。

(本文精簡自「2002年全國婦女人才訓練會—成為和平的使者」講稿)

(作者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文章出處:〈女宣〉雜誌第338期
圖片來源:Jeremy Wu 攝


資料提供單位:女宣雜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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